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印发《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既体现了国家对深圳改革开放取得成就的充分肯定,又饱含着对深圳在新时代继续深化改革开放的殷切期望,为深圳未来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和根本遵循。 《意见》特别指出,深圳要率先营造彰显公平正义的民主法治环境。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这是我们追求的一个十分崇高的价值目标。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 而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培根这段话的道理非常深刻,值得我们借鉴,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然而,深圳市福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惠公司”)法人代表胡权辉在最近一个司法案件中直言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 福惠公司起诉飞扬公司 这还得从2015年谈起。2015年12月3日,福惠公司和深圳飞扬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福惠公司出钱,飞扬公司出地,合作建设开发飞扬科技园《环保高性能3D打印聚合物新材料二期续建工程》项目。项目建成后,在物业分配上,福惠公司占52%,飞扬公司占48%。 该项目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67区隆昌路8号飞扬科技园,地块的宗地号为A011-0166。一期工程于2012年竣工并投入运营,一期批准容积率为2.0,已经建成的单体建筑有2栋多层厂房及一栋配套宿舍,总建筑面积32639.21平方米。本项目合作不含一期已建成物业。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因飞扬公司在本项目协议签订后1年内(也就是2016年12月3日之前)仍不能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飞扬公司须在本协议生效1年后10日内退还第一笔合作保证金2000万元。 而要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是什么?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先办妥:《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要申办《土地使用证》,需先先办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缴清地价。 要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先有《土地使用权证》、有符合用地规划指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出具设计方案,需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此,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取得后续三证、出具设计方案的前提。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飞扬公司再向政府部门申请在该地块增加容积率2.0,增加建筑高度不超过100米,计容建筑面积约32316平方米的厂房及配套宿舍。 直到2017年4月,飞扬公司才取得了容积率为4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表明涉案项目未能在2016年12月2日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不可能留出合理时间来办理土地使用证、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这样一来,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责任方和未完成办证的原因,应成为衡量认定未能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原因是否归责于飞扬公司的首要要素,甚至是唯一要素。依照协议约定,飞扬公司需要退还福惠公司第一笔合作保证金2000万元。 2017年7月8日,福惠公司发送《工作往来函》,要求飞扬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同年7月11日,飞扬公司向福惠公司复函,对于福惠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事宜,主张希望双方互相支持,早日完成项目。同年7月17日,福惠公司向飞扬公司发送《工作往来函》,再次主张退还2000万元保证金。 福惠公司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飞扬公司却迟迟不还。为此,2017年11月7日,福惠公司委托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向飞扬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02万元。对此,飞扬公司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向福惠公司送达《律师函》,不同意福惠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要求。 2017年11月14日,飞扬公司、福惠公司召开会议,就福惠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等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无奈下,福惠公司将飞扬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飞扬公司返还福惠公司已支付合作保证金2000万元,飞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超400万元,飞扬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312万元,飞扬公司支付律师费60万元,飞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依据 2018年12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粤0306民初93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福惠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的理据不足,驳回福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的依据有三点: 一是,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在2015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后,飞扬公司在2016年3月、6月、7月期间多次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提高容积率并减免需无偿提供的物业面积,福惠实业接受飞扬公司委托具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于2017年4月取得容积率增加为4.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10月14日发函致谢飞扬公司给予的协助配合并积极筹措方案设计,后于2017年5月10日向飞扬公司提交设计方案,至此,距合同签订已达18个月,双方为完成合作项目相互协作、沟通协商并未产生分歧,福惠公司也未对返还2000万元保证金事宜提出主张,上述期间事务的实施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涉案项目在此期间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不能仅归责于飞扬公司一方。 二是,在福惠公司提交设计方案后,飞扬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即提出修改方案后,规划国土部门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明确涉案项目厂房和宿舍的建筑高度,飞扬公司复提出修改方案并主张设计增加停车位、厂房宿舍高度调整为规划许可的最大值。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看,福惠公司负责项目方案的设计,并听取飞扬公司意见,双方共同决定最终设计方案,可见福惠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飞扬公司有权提出合理修改意见,涉案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由双方平等协商、共同讨论确定。在此期间,飞扬公司提出修改方案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充分考虑地理环境因素,就修改意见充分沟通和论证,并确定合理且兼顾双方利益的方案。 三是,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召开会议协商由双方共同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将厂房高度提升至<100米,可见双方就厂房建筑高度事项又达成了新的一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应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为前提,鉴于双方协议共同申请变更建设用地厂房高度的规划事项,而厂房高度规划事宜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此期间不能取得施工许可亦不能认定为系飞扬公司单方原因所致。此后,双方因设计方案及保证金事宜发生争议,合作事项就此搁置,双方均应负担责任。 福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对此,福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认定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时,遗漏了重要的法定要件,归纳残缺,致说理结构不清,逻辑混乱,判决错误。 福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来说明办理《施工许可证》需具备的条件时,遗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条第一项规定的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的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之要件。也即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福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办证流程错误,应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第38条)——国土部门出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建设单位在缴付地价款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提交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第40条)——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条件见建筑法第8条)。 此外,福惠公司还认为一审判决未对核心关键事实进行认定,关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责任主体。该事实,应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之一。但一审判决囫囵吞枣,未予认定。 为何要认定上该事实?前面已述,只有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后,才可能办理后续的所有事宜,最终取得施工许可证。该证未取得,自然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无法制定符合用地规划的设计方案、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该证的责任方是谁,是判断2016年12月2日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否能归责于飞扬公司的关键事实。 一审判决查明了《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中飞扬公司向政府部门申请增加容积率2.0(具体以政府部门审批方案为准)(为土地现状),查明了第二条合作方式为飞扬公司提供第一条约定的现状土地,福惠公司提供资金,已足以说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义务方是飞扬公司。但一审未予认定。 关于在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这一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原因。该事实,亦是本案中决定福惠公司诉请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 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4项约定(以下简称退保证金条款),在2016年12月2日前应取得4证。事实上,排在第一位的用地规划许可证都未取得。原因是什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证的办理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示期限为十日。《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允许扩容。如此,排除了政策法规、行政原因。而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宝安区国土部门已出具用地规划的初审意见。但飞扬公司不依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多次致函,提出免除15%物业面积的非法要求;2016年8月,又提出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0米的非法要求(规土局内部文件:普通工业用地建筑设计审查要点第五条第2款规定厂房高度不应超过70米或15层)。当然,因为要求非法,最终也未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准。就因为飞扬公司多次提出非法要求的申请,才致在一年时间内都未取得该证。一年内未取得该证,更不可能取得施工许可证了。因此,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原因就在于飞扬公司自己,与任何第三人均无关系。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原因,这一能决定福惠公司诉请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却未予以说理认定,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福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引述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 福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认为部分,说理混乱,引述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一审查明退还保证金条款所附时间条件是: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却以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5月10日为时间段,来审查双方的履约行为,显然,完全忽略了诉请的事实依据即退保证金条款这一事实,想当然地截取时间段。 一审判决将福惠公司于2016年10月向飞扬公司就设计事宜致函,就认定福惠公司认可了飞扬公司的迟延履约的行为,完全不以《项目合作协议》为事实依据 ,严重偏袒飞扬公司。 一审查明退还保证金条款成就后,其他条款的继续有效,那么,福惠公司仍需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把福惠公司继续履约、协助办证的行为,认定为是对飞扬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可,无事实依据。福惠公司在飞扬公司迟迟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于2017年5月接受飞扬公司的委托,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资料递交事宜,既是尽协助义务的体现,也是积极继续履行合同的表现。但这一积极的行为,并不能视为是对飞扬公司的违约行为的认可。显然,一审判决因未对办证义务主体、未取得用地规划证的原因之事实的认定,故做出不能归责于飞扬公司的错误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施工许可证的领取需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为前提,也查明了飞扬公司是于2017年4月取得了容积率为4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表明:涉案项目未能在2016年12月2日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不可能留出合理时间来办理土地使用证、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那么,退还保证金条款约定的时间条件已达成。但一审判决却忽略这一事实。仍将设计方案的争议作为判断飞扬公司是否应退保证金条款的事实要素,显然是扩大了退保证金条款的约定 。 对于设计方案的修改,一审认定『飞扬公司提出修改方案,并无不当』,完全是置法律和行政许可于不顾。首先,飞扬公司有权提出合理修改意见,没错,但一审查明了飞扬公司的修改意见合理合法了吗?是否合理合法,并不以上诉双方的意志来决定,即使双方达成合意,也不能认定飞扬公司提出的是合理修改意见。800个停车位、厂房高度为小于或等于100米之修改意见,显然均不符合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指标。飞扬公司履次提出不合规的修改意见,显然是在故意拖延时间,阻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其次,设计方案是由第三方设计公司根据用地规划许可制定,并非福惠公司所能左右的,飞扬公司也不顾第三方设计公司的专业意见,一意孤行,致使设计方案迟迟不能确定。而一审不顾法律不顾规划许可指标作出的『并无不当』的认定,就是枉法裁决。 一审认定『双方因设计方案及保证金事宜发生争议,合作事项就此搁置,双方均应负担责任』,这完全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自始至终,福惠公司都在积极履约,并未因主张退还保证金而停止履行合同。在飞扬公司非得提出不符合用地规划指标的设计修改意见、不予盖章、不缴交地价的情形下,福惠公司事实上有推进项目进展的可能吗?没有。但福惠公司2000万的保证金、前期千余万的投入,这资金成本损失,每天都在增加,福惠公司唯有不妥协。而对于保证金应不应退,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由法院来判决,有何不当?相反,飞扬公司故意刁难,阻碍项目进展,将双方争议升级恶化,强行将福惠公司赶出,并聘请第三方勘探机构等,所做一切,都是为了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因为双方在签署协议后,房价持续上涨,飞扬公司认为福惠公司获得52%的物业,占比太大,想方设法毁约。 福惠公司的呼声 广东深圳被称为“中国民营经济第一城”,截至2018年,深圳累计实有商事主体311.9万户,创业密度居全国大中城市首位,90%以上本地企业为民营企业,跻身世界500强的7家深圳企业大多为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已成为深圳经济发展“主力军”。而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是吸引民营经济的重要元素,近年来,深圳司法局一直把民营企业法务建设作为重要职能和头等大事,致力于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用法治为民营企业发展撑腰。 可在福惠公司的这起案件,胡权辉却未能感受到司法正义。他认为,作为守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肩负着守护深圳40年来的改革开放成果,应在保障深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上有更多作为。